1、《关于全面取消国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认证服务收费的通知》。6月15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全面取消国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认证服务收费的通知》(教财厅〔2018〕1号),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全面取消国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认证服务收费。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取消国内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认证服务收费后,已在高校学生学籍学历信息管理系统和学位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库中注册的学历学位原则上实行网上查询和电子认证,尚未完成电子注册的学历学位继续通过人工核查提供书面认证。
2、《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1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对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持续监管要求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根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存托业务,除需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获得银保监会批准外,还应报经证监会批准。担任存托人的商业银行应确保存托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岗位、物理场所、信息管理系统、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不得为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等各业务环节提供任何形式的垫付资金或融资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不得向商业银行客户宣传推介和销售存托凭证。
3、《关于实施〈《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的通知》。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经国务院核准的《〈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实施〈《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的通知》(税委会〔2018〕27号),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的进口货物适用《〈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第二修正案》协定税率。根据通知,原产于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的进口货物包括农产品、海产品、能源、原材料等众多产品都分别获得不同程度的关税税率下调,其中,大豆类产品从3%降至零税率。
4、《共同推进自贸试验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合作备忘录》。6月20日,国家认监委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签署了《共同推进自贸试验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合作备忘录》。根据《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双方将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打造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发展集聚区、助推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面向国际市场“走出去”,在检验检测认证方面对接国家各项政策,增强要素集聚和辐射能力,助推上海自贸试验区和科创中心建设,进一步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服务国家改革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桥头堡”作用。
5、《2017年药品流通行业运行统计分析报告》。6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药品流通行业运行统计分析报告》,分析了我国药品流通行业整体规模、企业销售、所有制结构、物流配送、医药电商运营、企业上市等情况以及行业运行特点,并对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根据《报告》的有关规定,2017年全国七大类医药商品销售总额20016亿元,扣除不可比因素同比增长8.4%,增速同比下降2.0个百分点。其中,药品零售市场4003亿元,扣除不可比因素同比增长9.0%,增速同比下降0.5个百分点。报告还预测,2018年药品流通市场销售规模将保持稳步增长,行业结构将加速调整分化,资本将成为改变行业格局的重要力量。
6、《关于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就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业务监管费标准方面,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按股票交易额的0.02‰收取,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按交易额的0.001‰收取;机构监管费标准方面,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7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证券期货业业务监管费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7、《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6月23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从货币政策、监管考核、内部管理、财税激励、优化环境等方面提出了23条具体措施。《意见》提出,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MLF)的合格抵押品范围;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加强监管,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其中支持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适当降低担保费率和反担保要求;并加强贷款成本和贷款投放监测考核,促进企业成本明显降低,健全普惠金融组织体系,提高服务小微企业的能力和水平,大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优化营商环境,严厉打击骗贷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
8、《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6月25日,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进行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9、《关于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公告》。6月27日,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支付海关税款的便捷性,提高税款入库效率,海关总署制定发布《关于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4号),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根据《公告》的有关规定,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通过财关库银横向联网实现海关税费信息在海关、国库、商业银行等部门之间电子流转、税款电子入库。企业可登录“单一窗口”、“互联网+海关”平台使用新一代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海关税费。该系统目前可支付的税费种类有: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缓税利息、滞纳金等。
10、《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 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6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 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信息披露、加强监管协作等方面,对下一阶段企业发行中长期外债工作进行了部署。《通知》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加强外债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一是着力支持综合经济实力强、国际化经营水平高、风险防控机制健全的大型企业赴境外市场化融资。二是要求拟举借外债企业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决策机制和财务管理制度,实现实体化运营,同时企业要加强外债的“借、用、还”全过程管理。三是鼓励企业外债募集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新发展、绿色发展、新兴产业、高端制造业以及“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产能合作等。外债资金支持的募投项目,要建立市场化的投资回报机制,形成持续稳定、合理可行的财务预期收益。四是规范拟举借企业外债信息的披露。在相关文件中,要明确举借债务由发债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五是引导拟举借外债企业关注外汇市场变化,灵活运用货币互换、利率互换、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等金融产品,合理持有外汇头寸,有效防控外债风险。六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对违规发债企业、中介机构等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力度,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及时公开通报,并限制相关责任主体新申请或参与外债备案登记工作。
11、《关于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的公告》。6月27日,为便利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担保业务,优化税收服务,改善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制定发布《关于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0号),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启动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根据《公告》的有关规定,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实现了担保备案、变更、撤销、担保额度扣减和返还、索偿等业务的电子化作业;通过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系统传输的担保电子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并且海关已通过该系统接收汇总征税担保电子数据的,不再接受相应的纸质文书。中国银行作为第一批担保机构参与汇总征税担保数据电子传输业务。
12、《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6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下发《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根据《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标准适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业务范围和市场准入标准适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经营保险公估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公估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适用《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进行业务备案;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适用《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进行业务备案。
13、《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6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制定发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明确将设立国际商事审判机构,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构建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并指导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工作;并将建立由精通国际法及其本国法的专家组成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定相应工作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书;鼓励国内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国际商事调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畅通调解服务渠道。
14、《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 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6月28日,针对近期房地产市场乱象,为严厉打击侵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宣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中国银保监会等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 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决定于2018年7月初至12月底,在北京、上海等30个城市先行开展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次专项行动的打击重点包括投机炒房、房地产“黑中介”、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虚假房地产广告等四个方面:一是打击操纵房价房租、捂盘惜售、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抢房假象、哄抬房价、违规提供“首付贷”等投机炒房团伙;二是打击暴力驱逐承租人、捆绑收费、阴阳合同、强制提供代办服务、侵占客户资金、参与投机炒房的房地产“黑中介”;三是打击从事违规销售、变相加价、一房多卖、霸王条款、价格欺诈以及限制阻挠使用公积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四是打击发布不实房源和价格信息、进行不实承诺等欺骗、误导购房人的虚假房地产广告。
15、《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2018年版负面清单),自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同时废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继续执行。2018年版负面清单,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清单长度由63条减至48条,一、二、三产业全面放宽市场准入,涉及金融、交通运输、商贸流通、专业服务、制造、基础设施、能源、资源、农业等各领域,共22项开放措施,列出了汽车、金融领域对外开放路线图时间表,逐步加大开放力度,给予相关行业一定过渡期,增强开放的可预期性。2018年版负面清单主要开放措施包括:一是大幅扩大服务业开放。我国服务业快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竞相涌现,但发展水平、市场机制、服务供给有待提升。本次修订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服务业开放是重点。金融领域,取消银行业外资股比限制,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比放宽至51%,2021年取消金融领域所有外资股比限制。基础设施领域,取消铁路干线路网、电网外资限制。交通运输领域,取消铁路旅客运输公司、国际海上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外资限制。商贸流通领域,取消加油站、粮食收购批发外资限制。文化领域,取消禁止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二是基本放开制造业。制造业是我国开放最早的领域,也是市场竞争最充分的领域,为进一步开放奠定了良好基础。2018年版负面清单,基本放开了制造业。汽车行业取消专用车、新能源汽车外资股比限制,2020年取消商用车外资股比限制,2022年取消乘用车外资股比限制以及合资企业不超过两家的限制。船舶行业取消外资限制,包括设计、制造、修理各环节。飞机行业取消外资限制,包括干线飞机、支线飞机、通用飞机、直升机、无人机、浮空器等各类型。三是放宽农业和能源资源领域准入。农业领域,取消小麦、玉米之外农作物种子生产外资限制。能源领域,取消特殊稀缺煤类开采外资限制。资源领域,取消石墨开采、稀土冶炼分离、钨冶炼外资限制。